食品过敏原标识管理介绍(国内篇)
来源:食品伙伴网 | 作者:孟雅红 | 发布时间: 2020-01-03 | 1172 次浏览 | 分享到:
 食物过敏是指食物中的某些物质(通常是蛋白质)进入人体后所产生的异常免疫反应,导致机体生理功能的紊乱或者组织损伤,进而引发一系列临床症状,严重的食物过敏有可能对生命产生威胁。据统计,目前有70多种食物已被证实可引起食物过敏。食物过敏原大多数是食品中的特定蛋白质成分,例如牛奶中的酪蛋白、鸡蛋中的白蛋白或小麦中的麦胶蛋白等。故最常导致过敏反应的食物,以蛋类、花生、大豆、乳品、鱼类、甲壳类和坚果类食品等为多见。有效的预防手段之一就是在食品标签中标示所含有或可能含有的食品致敏物质,以便提示有过敏史的消费者选择适合自己的食品,针对这些含有或可能含有的食品过敏原的标签标识,世界各地的法规要求不尽相同。另外,由于交叉污染的风险,食品中可能会存在过敏原,由于阈值剂量和安全暴露水平的不确定性,食品行业通常采用预防性过敏原标签(PAL)来警告潜在的交叉污染(和交叉接触),各国就这种“可能含有”的过敏原预防性标签又是如何管理的?

  食品伙伴网整理主流国家、地区及组织关于“含有”及“可能含有”的食品过敏原标识规定,分为国内和国外两篇对相关内容进行介绍,供相关企业参考。本篇主要介绍中国大陆、港澳台地区关于食品过敏原标识的相关规定。

  1.中国大陆

  (1)“含有”食品过敏原标识规定

  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规定8类自愿标识的食品过敏原:

  a)含有麸质的谷物及其制品(如小麦、黑麦、大麦、燕麦、斯佩耳特小麦或它们的杂交品系);

  b)甲壳纲类动物及其制品(如虾、龙虾、蟹等);

  c)鱼类及其制品;

  d)蛋类及其制品;

  e)花生及其制品;

  f)大豆及其制品;

  g)乳及乳制品(包括乳糖);

  h)坚果及其果仁类制品。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补充说明,8类致敏物质以外的其他致敏物质,生产者也可自行选择是否标示。致敏物质可以选择在配料表中用易识别的配料名称直接标示,如:牛奶、鸡蛋粉、大豆磷脂等;也可以选择在邻近配料表的位置加以提示,如:“含有……”等。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征求意见稿)》拟将八类食品过敏原推荐性标识变为强制性标识。

  (2)“可能含有”食品过敏原标识规定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2规定,对于配料中不含某种致敏物质,但同一车间或同一生产线上还生产含有该致敏物质的其他食品,使得致敏物质可能被带入该食品的情况,则可在邻近配料表的位置使用“可能含有。…”、“可能含有微量。…”、“本生产设备还加工含有……的食品”、“此生产线也加工含有。……的食品”等方式标示致敏物质信息。

  2.中国香港

  (1)“含有”食品过敏原标识规定

  《食物及药物(成分组合及标签)规例(2016版)》规定八类强制标识的食品过敏原(除豁免外):

  (i)含有麸质的谷类(即小麦、黑麦、大麦、燕麦、裂谷小麦、它们的混合变种及它们的制品);

  (ii)甲壳类动物及甲壳类动物制品;

  (iii)蛋类及蛋类制品;

  (iv)鱼类及鱼类制品;

  (v)花生、大豆及它们的制品;

  (vi)奶类及奶类制品(包括乳糖);

  (vii)木本坚果及坚果制品,

  (viii)如食物由浓度达到或超过百万分之十的亚硫酸盐组成或含有上述浓度的亚硫酸盐,有关的亚硫酸盐的作用类别及其名称须在配料表中指明。

  (2)“可能含有”食品过敏原标识问答

  1. 香港可否在食物标签上作出“ 可能含有致敏物” 的免责声明?

  目前,国际间并未就食物标签上加上致敏物警告字句方面达成协议。香港考虑过业界人士的意见后,倾向于接纳业界的建议,即容许在食物标签上,就个别食物致敏物加上警告字句。假如食品没有使用致敏物作配料,但配制期间却与含致敏物的产品共用一条生产线,或配制食品的厂房亦处理指明的致敏物,便应在配料表末端或贴近配料表之处,加上有关警告字句。

  警告字句应具有下列其中一种格式:

  “ 可能含有微量(致敏物名称) ” ;

  “ 含有微量(致敏物名称) ” ;或

  “ 生产此食品的厂房亦处理(致敏物名称) ” 。

  不过,致敏物警告字句的效用不宜夸大,业界人士亦不得借词而逃避“ 采取了一切合理预防措施及尽了一切应尽的努力” 以预防交叉污染的责任。此外,容许业界加上“可能含有” 一词,会带来正反两面的效果。倘负责任地加上,可警告对指明物质过敏的人士,食用有关食物须承担的风险。不过,相同的过敏症患者之中,却有部分认为这会不公平地剥夺他们的选择权。

  2. 交叉污染物并非刻意加入食物之中,也就不符合“ 配料” 的定义,是否无须在配料表中列出?

  根据《食物及药物( 成分组合及标签) 规例》 ( 第132W 章) 附表3 第2(4E) 段,如食物由食物致敏物组成,或含有食物致敏物,该致敏物的名称须在配料表中指明。因此,该致敏物即使并非食物中一种刻意加入的配料,仍须在配料表中或贴近配料表说明。只要它确实在制成品中存在,消费者便不会被混淆或误导。制造商有责任确定食物制成品曾否在处理和包装过程中受交叉污染,以致加入了食物致敏物。若然的话,便须在食物标签上标明含有该致敏物。制造商如已尽了一切努力预防交叉污染,仍未能排除食物受交叉污染而可能含有食物致敏物,可考虑使用上文问题1 所述的警告字句。

  (出自《有关食物致敏物、食物添加剂及日期格式的标签指引》)

  3.中国澳门

  澳门第50/92/M号法令《订定供应予消费者之熟食产品标签所应该遵守之条件》规定原产地或者进口预包装食品和非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标示原则,但没有对过敏原标识进行相关规定。对于澳门目前尚未公布的食品安全标准,市政署主要参考食品法典委员会(CAC)相关标准,对于食品法典委员会的标准未有涵盖之处,将辅以主要原产地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以及邻近地区的标准,同时亦会考虑对人体健康的影响作出风险评估。

  4.中国台湾

  (1)“含有”食品过敏原标识规定

  (a)台湾《订定「食品过敏原标示规定」》(2020-07-01废止)规定6类强制标识过敏原:

  (i)虾及其制品。

  (ii)蟹及其制品。

  (iii)芒果及其制品。

  (iv)花生及其制品。

  (v)牛奶及其制品;由牛奶取得之乳糖醇(lactitol),不在此限。

  (vi)蛋及其制品。

  (b)过敏原标识,应载明「本产品含有○○」、「本产品含有○○,不适合其过敏体质者食用」或等同意义字样。

  (1)台湾《订定「食品过敏原标示规定」(2018)》(2020-07-01实施)规定11类强制标识过敏原:

  (a) 甲壳类及其制品。

  (b) 芒果及其制品。

  (c) 花生及其制品。

  (d) 牛奶、羊奶及其制品。但由牛奶、羊奶取得之乳糖醇,不在此限。

  (e) 蛋及其制品。

  (f) 坚果类及其制品。

  (g) 芝麻及其制品。

  (h) 含麸质之谷物及其制品。但由谷类制得之葡萄糖浆、麦芽糊精及酒类,不在此限。

  (i) 大豆及其制品。但由大豆制得之高度提炼或纯化取得之大豆油(脂)、混合形式之生育醇及其衍生物、植物固醇、植物固醇酯,不在此限。

  (j) 鱼类及其制品。但由鱼类取得之明胶,并作为制备维生素或类胡萝卜素制剂之载体或酒类之澄清用途者,不在此限。

  (k) 使用亚硫酸盐类等,其终产品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每公斤十毫克以上之制品。

  (2)过敏原标识,应选择下列方式之一:

  (a) 「本产品含有○○」、「本产品含有○○,不适合对其过敏体质者食用」或等同意义字样。

  (b) 品名载明「○○」,以此方式标示者,其所含致过敏性内容物应于品名全部载明。

  (2)“可能含有”食品过敏原标识规定

  《食品过敏原标示之建议标示事项》规定,食品生产制程中应有适当避免食品交叉污染之管制措施。如食品生产制程中未使用致生过敏之内容物、食品添加物,但共同使用之厂房、设备或生产管线等所生产之其他食品,使用致生过敏之内容物、食品添加物,可能导致该致生过敏物质,非属有意掺入食品时,建议其标示载明「本产品生产制程厂房,其设备或生产管线有处理○○」或等同意义字样。

  5.小结

  从上述不同地区对食品过敏原的标识要求可以看出,含有麸质的谷物及其制品、甲壳类及其制品、鱼类及其制品、蛋类及其制品、花生及其制品、大豆及其制品、乳及乳制品、坚果类及其制品这八大类食品是不同地区的主要过敏原,个别地区(如香港和澳门)将一定浓度的亚硫酸盐也作为食品过敏原。相比其他地区,中国只是鼓励企业自愿标示以提示消费者,并且8类致敏物质以外的其他致敏物质,生产者自行选择是否标示。另外,不同地区并未就PAL的管理达成一致协议,大多数国家/地区允许自愿采用PAL来警告潜在的交叉污染(和交叉接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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